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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像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像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枝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20時許」更正為「19時53分前某時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陳安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昌曉於偵查中之證述」、「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懷疑告訴人蔡文賢與其妻有曖昧關係,即持瓦斯槍出言恐嚇告訴人,復強行取走告訴人之側背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付清和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黑色瓦斯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基於毀損及傷害等犯意,先持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電線後,再以不詳之方式爬至該址5樓外鐵窗,持剪刀剪斷鐵窗旁逃生窗之鎖頭,欲以此方式侵入告訴人家中,嗣因告訴人返家後察覺窗外動靜及時制止被告而未得逞。被告復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門口,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瘀青、右側上臂挫傷瘀青紅腫、右側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後因告訴人友人汪昌曉前往上址見狀制止被告,被告始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3號
  被   告 劉像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像祥與蔡文賢前為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糾紛,劉像祥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6時30分許,前往蔡文賢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5樓住處門口前,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黑
    色瓦斯槍1支指向蔡文賢,並對其恫稱「如不說實話就請你
    吃子彈」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令蔡文賢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2年6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前
    ,因與蔡文賢起口角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犯意,持辣椒水朝蔡文賢臉
    部噴灑,強行將蔡文賢所有之側背包(已發還)取走後,隨
    即逃離上開地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文賢行使權利,並
    於同日19時53分許,拿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
    出所向警方稱該側背包為拾得物。
(三)於112年6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基於毀損及傷害等犯意,先持剪刀剪斷蔡文賢所有之監視
    器電線後,再以不詳之方式爬至該址5樓外鐵窗,持剪刀剪
    斷鐵窗旁逃生窗之鎖頭,欲以此方式侵入蔡文賢家中,嗣因
    蔡文賢返家後察覺窗外動靜及時制止劉像祥而未得逞。劉像
    祥復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門口,與蔡文賢起
    口角衝突,徒手毆打蔡文賢之身體,致蔡文賢受有左側手肘
    挫傷瘀青、右側上臂挫傷瘀青紅腫、右側大腿挫傷瘀青等傷
    害,後因蔡文賢友人汪昌曉前往上址見狀制止劉像祥,劉像
    祥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像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安婕於警詢時之指證 ⑴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住處門口發生爭執,被告並拿出1把黑色的槍指向告訴人,對告訴人稱「如不說實話就請你吃子彈」之事實。 ⑵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看見被告拿辣椒水噴告訴人臉部,並強行將告訴人側背包取走之事實。 ⑶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看見被告在爬告訴人5樓住處之鐵窗,經告訴人喝斥後,被告又到門口毆打告訴人,隨後逃離等事實。 4 證人汪昌曉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地,看見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31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黑色瓦斯槍1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7 告訴人提供遭毀損物品照片3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8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強
    制、毀損及傷害等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扣案之瓦斯槍1枝,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一)
    恐嚇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未扣案之辣椒水、剪刀,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
    實一(二)、(三)強制、毀損等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
    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認為被
    告掛在伊家鐵窗就是想要進入伊家中,當時被告在窗戶準備
    要進來,但還沒進來就被伊制止,被告還沒進到伊家中等語
    ,顯見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尚懸掛於告訴人住家鐵窗「外」,
    該處顯非供住戶活動之區域,不能認為被告當時所在位置係
    在告訴人住宅內,實無法據此認為被告業已「侵入住宅」,
    因此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且刑
    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又不罰未遂,故被告當時即使有侵
    入住宅之犯意,其客觀之行為亦不能以刑法第306條之未遂
    罪名相繩,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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