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侯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顏侯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侯顯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昌隆店」內,因不滿店員陳曉瑩之服務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陳曉瑩恫稱及辱罵:「找人來揍妳」、「幹你娘」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陳曉瑩,使陳曉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足以貶損陳曉瑩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曉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侯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及證物袋內)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服務態度,即出言恐嚇及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需扶養妻子、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