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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曾淑娟

  • 被告
    周慧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慧敏於民國109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劉博昌。詎周慧敏 為償還賭債,明知其非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員工,且無任何代為投資之管道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博昌佯稱:其為遠雄公司投資部門主管,遠雄公司推出甚多建案,需錢孔急,正在招攬資金投資,因係臨時方案報酬率不錯,且其為公司主管可獲得較佳利潤報酬,短期投資半年後即能回本,公司有特殊獎勵,回饋為投資額之1倍云云,致劉博昌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5月23日、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予周 慧敏,周慧敏為取信於劉博昌,亦開立面額分別為300萬元 、250萬元、3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周慧敏因此詐得現金共計900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之賭債。嗣投資期間屆至, 劉博昌詢問周慧敏有關利潤分配及本金返還一事,周慧敏一再推託,且失去聯繫,劉博昌於111年6月上網查詢發現周慧敏並非遠雄公司員工,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博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慧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慧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博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開立予告訴人之商業本票影本3張、遠雄 公司111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7065號偵查卷第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3次收款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詐騙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且詐騙金額高達900萬元,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甚大,自不宜輕縱,並衡酌其前有多次因類似手法行詐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清潔工、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900萬元,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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