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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子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倪子傑與告訴人邱奕中前為保全工作之同事。於民國112 年12月8 日上午,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工作地點,2 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6 月3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前述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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