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國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38號、113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魏國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方式欄所載「基 於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進入」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解開鐵絲網進入」;起訴書附表編號2方式欄所 載「進入該處有圍籬圍繞之工地後」更正為「從鐵門下方之縫隙鑽入該處有圍籬圍繞之工地後」;證據部分另補充「魏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徒手解開未上鎖鐵絲網門 後,進入工地內竊取電線,依上開說明,並非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得之5.5mm電線2捲、2.0電線8捲、1.6mm電線1捲、散裝電線1批(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約3萬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得之pvc2.0單芯線 -紅、白、綠色、pvc5.5單芯線-紅、黑色(價值共約13萬8,02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魏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mm電線貳捲、2.0電線捌捲、1.6mm電線壹捲、散裝電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魏國翔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2.0單芯線-紅、白、綠色、pvc5.5單芯線-紅、黑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38號113年度偵字第4616號 被 告 魏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附表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書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附表所示之遭竊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均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書證 有無返還 備註/ 移送機關 1 余聲鳴 (有提告) 112年7月30日2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魏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處有鐵絲圍繞之工地後,徒手竊取余聲鳴所有之5.5mm電線2捲、2.0電線8捲、1.6mm電線1捲、散裝電線1批(價值共約3萬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查照片、告訴人手寫損失物品清單 無 112偵7883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2 吳夢龍 (有提告) 112年12月10日1時3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工地 魏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處有圍籬圍繞之工地後,徒手竊取吳夢龍所有之pvc2.0單芯線-紅、白、綠色、pvc5.5單芯線-紅、黑色(價值共約13萬8,02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查照片、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無 113偵46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