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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王綽光

  • 當事人
    鄧立元鄭諭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立元 鄭諭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立元、鄭諭謙(所涉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分別為「力豐工程行」之員工及 「聚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主任,雙方各為承包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光復高中」廁所拆除及修繕工程之 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9時許,在上址「光復高中」廁所 內,雙方因廁所拆除工程問題發生口角衝突,2人竟各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發生肢體拉扯,致被告鄧立元受有頭部挫傷、後側頸部挫傷及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鄭諭謙則受有右前臂腹側擦傷、頭部局部疼痛、左前臂背側擦傷、左手背擦傷、左肩擦傷及左胸擦傷等傷害情形,因認被告鄧立元、鄭諭謙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鄧立元、鄭諭謙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鄧立元、鄭諭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 被告鄧立元、鄭諭謙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雙方於本院調解後,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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