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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維成
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為鼎堅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堅航太公司)總經理,乙○○前為該公司之副理。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許,被告、乙○○、鼎堅航太公司董事長黃佳櫻、董事長特別顧問吳順德、股東簡明萱等人使用線上會議軟體GOOGLE MEET進行線上會議,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與乙○○對談間,辱罵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進行會議之乙○○「Fuck you」,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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