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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白光華

  • 被告
    蕭維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維成 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為鼎堅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堅航太公司)總經理,乙○○前為該公司之副理。於民國11 3年3月7日17時許,被告、乙○○、鼎堅航太公司董事長黃佳 櫻、董事長特別顧問吳順德、股東簡明萱等人使用線上會議軟體GOOGLE MEET進行線上會議,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與乙○○對談間,辱罵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7樓進行會議之乙○○「Fuck you」,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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