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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岑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岑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岑龍自民國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7月4日起至112月7月30日止,受僱於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代表人林雪嬌,下稱德麥公司)擔任臺北一區業務副理,負責安排公司客戶訂單出貨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至112年7月30日期間,將其代收客戶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6萬4,627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德麥公司查帳後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麥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岑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筱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客戶貨款明細表、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挪用公款自白書各1份、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6張(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多次侵占貨款之行為,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竟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數額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祖父、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256萬4,627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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