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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3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家霖受僱於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保全公司),並經該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極品21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保管社區住戶代收包裹費用及公司零用金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5時5分許,將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及公司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141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6時30分許,早班保全人員交接時發現上情,立即通知惠群保全公司主管陳兆琳,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兆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兆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上址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與惠群保全公司以9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3年9月15日起每月賠償1萬元(見調偵緝卷第3頁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亦未賠償所侵占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第91頁),自難認被告有賠償惠群保全公司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6,141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惠群保全公司,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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