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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梁家贏

  • 被告
    潘俊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樺與告訴人謝秀蘭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正暉 股份有限公司地下室至1樓樓梯間,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發 生爭執。嗣被告因見告訴人持手機朝自己拍攝,為阻止告訴人錄影而伸手奪取告訴人手機,雙方因而爆發拉扯,然被告本應注意若推擠拉扯,恐將導致他人四肢擦傷,且若對方失去平衡倒地,亦有成傷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在與被告拉扯推擠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雙側性前臂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且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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