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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3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龍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龍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9時23分許,因酒醉路倒在路旁而被送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室就醫,明知李達為耕莘醫院護理師,係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李達詢問郭龍基本年籍資料以利後續醫療行為時,徒手攻擊李達,致使李達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而警員丁碩彥、傅尚勛身穿警察制服獲報於同日19時34分許到場,郭龍明知丁碩彥、傅尚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FUCKYOU」、「操妳妹」等語辱罵丁碩彥、傅尚勛(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嗣經警於同日19時35分許,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郭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鄧珠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丁碩彥、傅尚勛職務報告、錄音譯文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拘提逮捕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6、18、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丁碩彥、傅尚勛2人當場侮辱,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乙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案發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躁動不穩,於醫事人員李達執行醫療業務時,以前揭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而對醫病關係產生負面影響,並於員警丁碩彥、傅尚勛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李達、丁碩彥、傅尚勛達成調解而取得渠等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李達、丁碩彥、傅尚勛達成調解、取得諒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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