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鳴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鳴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椅子貳張、雕版壹片、木製台座壹座、獅子雕飾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鳴遠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黃文德工作室大門前堆放有椅子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0時52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42分許、同年月25日10時48分許、同年月28日10時5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文德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椅子2張、雕版1片、木製台座1座、獅子雕飾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9千元)得手,隨即離去。嗣黃文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鳴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鳴遠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揭密接之時間,先後4次,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同一人放置於門前之財物,輔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手受傷一次只能拿一點等語,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椅子2張、雕版1片、木製台座1座、獅子雕飾1件,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