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念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念慈與告訴人余奇紘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協議分手,被告陳念慈因不滿告訴人余奇紘作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後,以暱稱「Annbabe安安」於其粉絲高達約10萬人之個人FACEBOOK粉絲專頁上,公然發表「麻煩我的某前任余奇紘先生」、「不要到台積電公司工作這麼久了還活得不像個人」、「當渣男沒關係」、「你這個滿口謊言的渣男」、「渣男放出去還是會有人受騙」(下稱系爭言論)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余奇紘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奇紘告訴被告陳念慈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條第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