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義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洪義鴻見沈楀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幸福萬 能商行娃娃機店(下稱四維路娃娃機店)及張恩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下稱長江路娃娃機 店)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9日13時1分許,前往四維路娃娃機店,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自製伸縮鐵管,伸入娃娃機臺內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推車1臺(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1月4日10時1分許,前往長江路娃娃機店,以其所攜 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自製伸縮鐵管,伸入娃娃機臺內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電動工具1臺(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11月7日12時47分許,前往長江路娃娃機店,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自製伸縮鐵管,伸入娃娃機臺內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電動工具電池2顆(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於112年11月10日17時54分許,前往長江路娃娃機店,以其所 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自製伸縮鐵管,伸入娃娃機臺內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果汁機1臺(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㈤、於112年11月11日15時44分許,前往長江路娃娃機店,以其所 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自製伸縮鐵管,伸入娃娃機臺內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毛毯1條(價值約500元)、行李箱1 個(價值約6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㈥、於112年11月12日9時36分許,前往長江路娃娃機店,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自製伸縮鐵管,伸入娃娃機臺內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時鐘1個(價值約400元)、對講機1 臺(價值約6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㈦、於112年11月12日20時31分許,前往長江路娃娃機店,以其所 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自製伸縮鐵管,伸入娃娃機臺內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毛毯2條(價值約1,000元)、迪士尼毛毯1條(價值約400元)、電動工具電池1顆(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㈧、於112年11月12日21時1分許,前往長江路娃娃機店,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自製伸縮鐵管,伸入娃娃機臺內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毛毯1條(價值約500元)、果汁機1 臺(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㈨、於112年11月13日16時39分許,前往四維路娃娃機店,以其所 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自製伸縮鐵管,伸入娃娃機臺內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多功能打火機(價值約300元)、行 動電源金色鐵盒(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 ,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並扣得自製伸縮鐵管1枝、甫 竊得之多功能打火機、行動電源金色鐵盒,再經洪義鴻同意,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電動工具電池3顆、毛毯4條、迪士尼毛毯1條、行李箱1個、果汁機2臺、對講機1臺、時鐘1個、電動工具1臺、推車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楀哲、張恩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偵卷第19-29、169-17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沈楀哲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37、39頁)。 (三)證人張恩齊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1-59、61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二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7-73、85-93頁)。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5-150、161頁)。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自製伸縮鐵管(鐵鉤),係以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被告亦稱該鐵鉤全長約6、70公分(見偵卷第139、171頁),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 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且被告所犯上開9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亦已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再者竊取之財物亦已返還告訴人,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偵 卷第39、61頁)在卷可佐,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