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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毅

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林柏毅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彥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柏毅公然侮辱案件及被告陳彥甫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毅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彥甫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林柏毅撤回其對被告陳彥甫傷害之告訴,告訴人吳啓文撤回其對被告林柏毅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97號
  被   告 林柏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彥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毅與陳彥甫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大智街口,林柏毅因不滿吳啓文
    在路邊講電話太大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吳啓
    文辱罵「幹你娘小聲點」等語數次,足以貶損吳啓文之人格
    地位,並與吳啓文爭執,吳啓文遂以電話聯絡陳彥甫到場,
    陳彥甫即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機車至上址,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自備辣椒水噴向林柏毅臉部,造成林柏毅受有雙側
    眼結膜、雙臉化學物質接觸、右手臂化學物質接觸等傷害。
二、案經吳啓文、林柏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甫之自白 承認於上開時地、持自備辣椒水噴向告訴人林柏毅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林柏毅之供述及證述 (1)承認對告訴人吳啓文罵三字經之事實。惟辯稱:因告訴人先罵才罵等語。 (2)上開時地,被告陳彥甫向其噴辣椒水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林柏毅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吳啓文大聲罵「幹你娘小聲點」數次之事實。 (2)告訴人吳啓文打電話叫被告陳彥甫到場,並跟被告陳彥甫說其可能會被打,因當天告訴人吳啓文心臟疾病剛出院,怕會出事,被告陳彥甫到場直接拿辣椒水噴被告林柏毅之事實。  4 證人劉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林柏毅酒醉在騎樓休息,聽到告訴人吳啓文的聲音很大,就罵三字經,說小聲點之事實。 (2)被告陳彥甫一到場,就對告訴人林柏毅噴辣椒水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1張、扣押物照片2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1月10日函附之急診驗傷之病歷資料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被告林柏毅被噴辣椒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林柏毅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至告訴人吳啓文另指稱被告林柏毅對其恫稱:不要走,要找
    兄弟來等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被告林柏毅否
    認有此發言,且證人劉鳳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林柏毅
    有蹲下講電話是問同事代駕的事情,伊是沒印象被告林柏毅
    有說要叫朋友來,叫告訴人吳啓文不要走,後來被告林柏毅
    站起來有走向告訴人吳啓文繼續講話,印象中還是說告訴人
    吳啓文講話幹嘛那麼大聲等語,是難僅以告訴人吳啓文單一
    指述遽認被告林柏毅有上開言詞,況上開發言內容陳述有認
    識兄弟,用意在壯大自身聲勢,既未述及將如何具體加害告
    訴人吳啓文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即與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同時地密接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有一行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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