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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曾淑娟

  • 被告
    曾鋑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鋑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鋑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鋑傑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中旬止,在王采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干 城店(下稱全家板橋干城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民族店(下稱全家板橋民族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興店(下稱全家板 橋華興店)擔任晚班或大夜班店員,負責收銀、結帳、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000年00月間起至109年12月中旬止,於其上班時間,在前開全家板橋干城店、全家板橋民族店、全家板橋華興店,利用職務之便,以自行或讓其不知情之友人擅自拿取店內其所管領持有之商品,而未確實結帳之方式,將職務上所持有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商品,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王采綸察覺有異,自行或請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各分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與曾鋑傑確認並計算商品金額,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采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鋑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鋑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采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黃仁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和解書1份附 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2572號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 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將其職務上管領持有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雖有不該,然被告侵占之商品金額合計為2萬5千元,尚非甚鉅,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8萬5千元,金額部分包括被告侵占之商品金額及因被告擅自關店造成之店鋪損失、遭總公司追究之罰款等),迄今已償還2萬5千元一節,已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宜豐企業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可見其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本件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一己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商品,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償還2萬5千元,已如前述,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商品金額,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火鍋店、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價值2萬5千元之商品,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業已賠償告訴人2 萬5千元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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