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聖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昇展車業行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楊燕歷之子有債務糾紛,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債務問題,竟率爾持棒球棍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儀表板、大燈及左後照鏡,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棒球棍,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79號被 告 鄭聖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錩與楊燕歷之子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364巷底,持棒球棍敲打楊燕歷所有停放於上址之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儀表板、大燈及左後照鏡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燕歷。 二、案經楊燕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聖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棍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燕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18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檢 察 官 朱曉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李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