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陳伯厚
- 被告莫台生、蕭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台生 蕭靖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緝字 第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5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台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靖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莫台生、蕭靖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二位被告與「何先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二位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96號 被 告 莫台生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靖容 (原名蕭美麗)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台生係莫氏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下稱莫氏公司)之負責人;蕭靖容則為莫台生之配 偶,因莫台生、蕭靖容需款孔急,且積欠不詳地下錢莊業者「何先生」之債務,「何先生」即向莫台生、蕭靖容稱:可租賃汽車並質押與伊做為債務擔保等語,莫台生、蕭靖容與「何先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莫台生以莫氏公司為承租人、蕭靖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於民國108年1月9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部(下稱上開汽車),約定 租期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每月1期,共36 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應於每月26日以前繳納各期租金,致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莫台生、蕭靖容有歸還上開汽車之意,復於108年1月11日交付上開汽車予蕭靖容,蕭靖容旋將該車納為己有,並交付予「何先生」,嗣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108 年7月8日接獲不詳自稱保證公司「高先生」之人來電稱:上開汽車在伊手上,車輛保證金也是伊支出,可以談價錢歸還等語,且莫氏公司僅繳納4期租金,始知本件遭詐情事。 二、案經和運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莫台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莫氏公司名義承租上開汽車,並由蕭靖容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租車程序都是「何先生」辦的,辦完車輛也是「何先生」開走,本件並無不法云云。 2 被告蕭靖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莫氏公司名義承租上開汽車,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租車程序都是「何先生」辦的,辦完車輛也是「何先生」開走,本件並無不法云云。 3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車輛係告訴人和運公司所有之租賃車,且已交付被告蕭靖容,嗣後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108年7月8日接獲不詳自稱保證公司「高先生」之人稱:上開汽車在伊手上,車輛保證金也是伊支出,可以談價錢歸還等語,方知上開汽車恐遭侵占之事實。 4 車輛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上開車輛係和運公司購入而所有之事實。 5 車輛租賃契約、交車確認表、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 證明被告莫台生代表莫氏公司,並由被告蕭靖容為連帶保證人,與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並由被告蕭靖容收受車輛,莫氏公司僅支付4期租金,經告訴人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未返還上開車輛等事實。 二、核被告莫台生、蕭靖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被告2人與「何先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檢 察 官 葉 育 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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