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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永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温永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生爭執,被告即以比中指之動作侮辱、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警衛(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無法達成調解,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18號
  被   告 温永鑫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永鑫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社區主委,與彭順祥同為
    該址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0時34分許,兩人因
    調閱監視器發生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社區
    之1、2樓間監視器機台處之公開場合,對彭順祥比中指,以
    此辱罵並貶損彭順祥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彭順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對告訴人彭順祥比中指之事實。 2 告訴人彭順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遭比中指之事實。 3 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温永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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