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永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温永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生爭執,被告即以比中指之動作侮辱、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警衛(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無法達成調解,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18號
被 告 温永鑫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永鑫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社區主委,與彭順祥同為
該址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0時34分許,兩人因
調閱監視器發生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社區
之1、2樓間監視器機台處之公開場合,對彭順祥比中指,以
此辱罵並貶損彭順祥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彭順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對告訴人彭順祥比中指之事實。 2 告訴人彭順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遭比中指之事實。 3 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温永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