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王綽光
- 被告張家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毀越大門、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2至5行「打破新北市○○區○○街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新北營運處第二數據寬頻中心2樓辦公室玻璃門而進入上 址,以此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方式,欲入內行竊」,補充更正為「循新北市○○區○○街0○0號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第二數據寬頻中心側旁近三寧街10號之鄰界圍牆攀爬進入有24小時輪班保全駐守居住其內之營運處,再由營運處停車場,沿戶外樓梯步行至辦公大樓2樓辦公 室後門陽台通道,並以不詳方法擊破供進出之後門嵌置玻璃入內行竊」。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補充「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告訴人提出之遭竊現場照片暨比對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查被告由鄰界圍牆翻越進入告訴人營運處區域內,再由該區域內之停車場,沿戶外樓梯步行至辦公大樓2樓後門陽台通道,並以不詳方式擊破供進出之後門嵌置玻 璃入內物色財物行竊,而該建築物常設有24小時保全輪班監護看守,是本案營運處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上開各情,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大門、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大門、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⒉起訴書所載涉犯罪名為「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容有疏誤,應予更正。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犯行尚有「踰越牆垣」部分,惟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由鄰界圍牆翻越進入告訴人營運處建築物內,亦有告訴代理人庭提之遭竊現場照片暨比對圖可資參照,應予補充如上,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翻越鄰界圍牆進入告訴人管領區域範圍後,再沿戶外樓梯至辦公大樓2樓後門陽台通道,以不詳方式擊破供進出之後 門嵌置玻璃入內物色財物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妨害公務、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 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被 告 張家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4時27分許,打破新北市○○區○○街0○0號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第二數據寬頻中心2樓辦公 室玻璃門而進入上址,以此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方式,欲入內行竊,惟其打開抽屜、櫃子,翻搜財物之際,為住於上址之保全人員王文杰發覺而未能既遂。 二、案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打破玻璃門進入上址翻搜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湘盈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發現人王文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打破玻璃門進入上址翻搜財物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打開抽屜、櫃子翻搜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尚未竊取得手即遭發現,其犯罪尚屬未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 香 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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