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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昆霖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第2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第50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昆霖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第12行「112年12月12日23時12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2月13日23時12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第13行「112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昆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行使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件及附件一之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上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行使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又偽造準私文書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如上所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行等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告訴人等人數不少及其等所受損失,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建築工,月收入不固定,無需扶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阿祿拿伊的證件沒有給伊錢。他說要幫伊貸款,但沒有成功貸款,又將證件還伊。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236號卷第1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黃耀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被   告 李昆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霖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
    行詐欺行為而避免遭追緝,亦明知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
    申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中華電信長春服務中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申辦
    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暱稱「張祿」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lyu」
    向朱繹晰佯稱:要訂購電子煙油及主機等商品(總價新臺幣
    【下同】1萬8,800元,下稱本案煙油商品),並以「黃湘婷
    」及上開門號作為收貨人云云,續以網路線上交易之方式,
    於111年12月12日21時24分許,在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持卡人:陳睿誠)、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刷
    卡支付款項,藉此偽造以該信用卡向朱繹晰消費之不實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予朱繹晰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消費
    之意而行使之,致朱繹晰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23時1
    2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本案煙油商品,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112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聖民門市收受貨品,足生損害於朱繹晰、陳睿
    誠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嗣上開款
    項經不知情陳睿誠主張爭議款項,朱繹晰無法獲得貨款始悉
    受騙。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姜鎧城同意,
    於112年1月10日12時許,向海克力斯有限公司(下稱海克力
    斯公司)佯稱:要進口貨物云云,並於網頁內填載姜禮智(
    姜鎧城之原名)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
    資料,並提供本案門號為收貨人資料為委託進口之不實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予海克力斯公司表示要進口貨物而
    行使之,並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姜鎧城之個人資料,致海克力
    斯公司陷於錯誤,委由利方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5日間
    申報進口貨物2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
    :CX12747ZH323、報單號碼:CX12747ZH326),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於112年2月1日1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收受貨品,足生損害於姜鎧城、海克力斯公司對於貨物進出
    口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經不知情姜鎧城主張遭冒名,海克
    力斯公司無法獲得運費始悉受騙。
(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5月1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吉品養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品公司)網站佯訂購保健食品(總價9
    萬4,320元)及生鮮蔬果(總價1萬6,106元,下合稱本案食
    品),並以「王景平」及上開門號作為收貨人,續以網路線
    上交易之方式,於112年5月1日間,在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以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村山秀樹)
    、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刷卡支付款項,藉此偽造以該
    信用卡向吉品公司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
    予吉品公司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而行使之,致吉品
    公司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以黑貓宅急便寄出上
    開貨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5月3日12時9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處收受保健食品貨品,生鮮蔬果貨品部
    分則遭退回吉品公司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村山秀樹、吉品公
    司及信用卡公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嗣上開
    款項經不知情之村山秀樹主張爭議款項,吉品公司無法獲得
    貨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繹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吉品公司
    委託闕于凡、姜鎧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昆霖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予「張祿」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繹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代理闕于凡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其後因信用卡經列為爭議款項而無法取得貨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姜鎧城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姜鎧城遭不詳詐欺集團冒用名義及個人資料申報進口上開貨物之事實。 4 證人周君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姜鎧城名義及個人資料向海克力斯公司委託進口貨物,並由海克力斯公司委託利方國際有限公司申報上開進口貨物之事實。 5 證人許雲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吉品公司貨品確有寄至桃園市桃園區上址,惟現場並無名為王景平之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朱繹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信件截圖、訂單個人資料截圖、陳睿誠爭議款項申請書(Issuer Certification Letter)、統一超商交貨便訂單資訊查詢結果、富邦銀行112年9月7日金安字第1120000480號函附爭議款紀錄 (112偵55521卷) 證明告訴人朱繹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煙油商品,嗣該信用卡經陳睿誠主張爭議款項,告訴人朱繹晰無法取得貨款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查詢結果、吉田公司銷貨憑單、黑貓宅急便一般包裹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信件截圖、村山秀樹爭議款項申請書(CARDHOLD'S DISPUTE FORM) (112偵73729卷) 證明告訴人吉品公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食品,嗣該信用卡經村山秀樹主張爭議款項,告訴人吉品公司無法取得貨款之事實。 8 EZ way會員資料截圖、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關貿通第0000000000號函、海克力斯公司代運單資料及請款單、包裹配送狀況及簽收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貨品外觀照片、清關委任契約書、電子信件截圖 (113偵15216卷)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姜鎧城義及個人資料向海克力斯公司委託進口貨物,並由海克力斯公司委託利方國際有限公司申報上開進口貨物之事實。 9 本案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
    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9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888號
  被   告 李昆霖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長春服務中
    心,向中華電信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
    動電話預付卡後,旋即將之交予暱稱「張祿」之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申登人資料,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靳志強、張麗英於警詢時之
    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出貨單、訂單、貨運公司運貨單據、銷貨單與
    特約商店調單通知函等資料。
(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
    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第23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
    新北地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
    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財物 報告之警分局與本署案號 1 淨毒五郎有限公司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112年1月20日、同年月23日與同年月30日,在淨毒五郎有限公司官網陸續下單2440元、2萬4780元、2萬7266元與5萬5975元以訂購貨品,並留存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俟淨毒五郎有限公司出貨後,方經銀行通知前揭2萬7266元、2萬4780元為盜刷款項,銀行將不會撥款,始悉受騙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衣物清潔劑、清潔劑補充瓶、除臭噴霧等商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度偵字第34596號。 2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8日起,以本案門號致電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下21筆訂單以訂購公司商品,致公司陸續出貨,嗣經銀行通知其中10筆為異常交易,公司始悉受騙 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 益生菌、蝦紅素、醣可淨等商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08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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