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光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輝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呈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債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業經法院查封之財產,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藐視法院所核發之強制執行命令,戕害司法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1頁至第115頁、 第1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處分查封物品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債權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毀損債權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6號被 告 黃光輝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輝為負責人之金毛伊有限公司(下稱金毛伊公司)與呈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呈境公司)曾有債務糾紛,呈境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金毛伊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核發110年度司促第 6180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月18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8月31日,至新北市○○區○○○道0段0 號1樓(下稱宏匯廣場)查封金毛伊公司之冷藏櫃等物(詳 如附表)以進行鑑價拍賣程序。詎黃光輝竟基於毀損債權、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宏匯廣場將附表所示之物處分與億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生公司),抵償金毛伊公司委請億生公司替伊清空金毛伊公司在宏匯廣場運營之金茂宜咖啡店店面所生費用。 二、案經呈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曾將附表所示查封物處分與他人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呈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朱俊穎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180號支付命令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6日、23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壯字第77243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8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壯字第77243號函等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3日新北院英110司執壯字第77243號函暨所附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違背查封效力與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余佳軒 附表: 編號 查封物 數量 1 冷藏櫃RS-411 1台 2 磨豆機600N 1台 3 果汁機MD-33E 2台 4 咖啡機M23UP 1台 5 烤箱XF023-TW 1台 6 磨豆機F83E 1台 7 磨豆機N520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