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林欽典」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官嘉盛有事業合作關係,明知其等合作與想上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已取消,竟為隱瞞告訴人而在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林欽典」簽名,足生損害於「林欽典」、想上公司及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資訊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出貨日期:110年7月14日)上之偽造「林欽典」署押1枚(見他卷第31頁照片),係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16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官嘉盛自民國108年間起,即有合作提供客戶建置網 域、網路維修、代理購買顯卡、處理器等設備服務。於 110年4月間,官嘉盛設立陞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陞宸公司),並擔任陞宸公司之負責人。甲○○於110年7月間自潘建誌 處得悉潘建誌先前任職之想上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想上公司)負責人鄭博文欲購買硬碟顯示卡(下稱顯卡),甲○○於110年7月間,向官嘉盛表示想上公司欲購買顯卡,可 由甲○○、陞宸公司向他人收購顯卡後,再由陞宸公司出貨與 想上公司,甲○○、陞宸公司再賺取中間差額分潤,甲○○、官 嘉盛遂協議由陞宸公司出名、出資,由甲○○尋找賣家購買顯 卡,官嘉盛因而於110年7月13日,自陞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至甲○○經營之橘智科技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用以作為購買19張顯卡之款項,陞宸公司並據此製作相應之出貨單交付甲○○。惟其後因 鄭博文認為前開交易之報價內容、價格不甚理想,因故取消交易,甲○○明知其所購得之顯卡並未送貨至想上公司,竟基 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陞宸公司前開110年7月14日出貨單上偽簽「林欽典」三字,用以表示想上公司員工「林欽典」已收受該批顯卡商品,甲○○並將其上有「林欽典」偽造署押之 「陞宸出貨單」(下稱本案出貨單),拍照傳送予不知情之潘建誌,要求潘建誌傳送至潘建誌、甲○○、官嘉盛共計3人 之LINE群組中,潘建誌因而於 110年7月14日9時8分許,將本案出貨單照片圖檔傳送至上開群組中,以此方式通知官嘉盛表示顯卡商品已順利送達想上公司,足生損害於官嘉盛、想上公司。嗣因官嘉盛見顯卡交付多日,然該等交易並未付款,經向想上公司查證後,發現想上公司並無「林欽典」此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官嘉盛、陞宸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認確曾與證人潘建誌、告訴人官嘉盛等人合作本案交易之事實。 0 告訴人官嘉盛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官嘉盛與被告、證人潘建誌進行本案交易後,發現本案出貨單上簽名「林欽典」係遭偽造,想上公司並未收到該批貨物等事實。 0 證人潘建誌於偵訊中之陳述 本案出貨單圖檔係由被告傳送予證人潘建誌,證人潘建誌再將該圖檔傳送至其與告訴人官嘉盛、被告等人群組中。 0 告訴人官嘉盛、被告、證人建志三人對話群組截圖(詳如告證9第1、7頁) 證人潘建誌曾於110年7月14日9時8分許,將本案出貨單照片圖檔傳送至上開群組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楊易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