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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劉安榕

  • 當事人
    葉榮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憲 住○○市○○區○○里00鄰○○路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葉榮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潤滑液壹瓶、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20分」更正為「22分」、第4行「商店」補充為「寶雅 公司新莊幸福店」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小利,一再以行竊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潤滑液1瓶、拖鞋1雙,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6號 被   告 葉榮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已遭法院判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商店內 ,徒手竊取潤滑液1瓶、拖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668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嗣該商店之保安專員童元泓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憲於偵查中坦認有為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失竊物品條碼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榮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被告偵查中坦言均已使用,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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