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29、39497、39045、415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銘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告訴人蘇郁升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告訴人王林慧部分)各1份」、「被告洪銘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蘇郁升、李易霖、楊世嫺、王林慧所有之選物機台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超級七龍珠群雄一番賞C賞孫悟空模型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七龍珠VS OMNIBUS一番賞A賞孫悟空模型1盒(價值1,9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七龍珠一番賞模型4盒(合計價值7,8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蘇郁升、李易霖、楊世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王林慧所有之手提音響1台,已扣案並由告訴人王林慧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9497號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銘謚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級七龍珠群雄一番賞C賞孫悟空模型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銘謚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VS OMNIBUS一番賞A賞孫悟空模型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銘謚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一番賞模型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銘謚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94號
  被   告 洪銘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蘇郁升、李易霖、楊世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王林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郁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郁升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易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易霖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楊世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世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林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林慧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33729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41594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39045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39497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提音響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
    王林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商品 商品價值 (新臺幣) 案號 1 113年3月11日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獅子王中央選物販賣機 告訴人蘇郁升所有之超級七龍珠群雄一番賞C賞孫悟空模型 2,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729號 2 113年3月11日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獅子王中央選物販賣機 告訴人李易霖所有之七龍珠VS OMNIBUS 一番賞A賞孫悟空模型 1,9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1594號 3 113年4月14日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夾送選物販賣機之4號、6號、28號、48號機台 告訴人楊世嫺所有之七龍珠一番賞模型4盒 7,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9045號 4 113年5月29日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瘋爪子選物販售店 告訴人王林慧所有之手提音響1臺 1,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9497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