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芯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嗨啾軟糖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軟糖計算單位「個」均更正為「條」、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診斷證明、預約掛號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因中度精神障礙、長期在精神科就診治療,並領有重大傷病卡(精神障礙)及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由八十高齡的雙親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森永嗨啾軟糖2條,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4號
被 告 劉 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5時44分
許,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美聯社樹林保安店內,徒
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之森永嗨啾軟糖草莓軟糖2個,並將其
中1個放入褲子口袋內,僅就剩餘1個攜至櫃台結帳,以此方
式竊取上開軟糖1個。另於同日23時51分許,至上址,以相
同手法竊取上開軟糖1個。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