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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文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莊文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文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竟僅因搭車消費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其人格尊嚴,自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719號
  被   告 莊文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吉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前,
    因計程車消費糾紛與蔡國寶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皆得共見共聞之場合
    ,對蔡國寶辱罵「幹你娘臭麻阿(臺語)」等語,足以貶損
    蔡國寶之名譽。
二、案經蔡國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罵上開言語之事實。 2、被告雖辯稱其言語並非在罵告訴人,然對比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及該時2人糾紛爭吵之情境,被告當時以手指指向告訴人方向,口出上開言語,足徵被告上開辯稱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國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現場被告所說話語之譯文1份 1、上開犯罪事實。 2、被告雖辯稱其言語並非在罵告訴人,然對比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及該時2人糾紛爭吵之情境,被告當時以手指指向告訴人方向,口出上開言語,足徵被告上開辯稱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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