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麗萍、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萍 選任辯護人 謝家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9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使其在前揭店內擔任外場服務員而進行勞動工作,又非法僱用」之記載更正為「及」、第8行「使其」更正為「使其2人均」、「末2行補充勞動檢查時間為「112年6月27日14時30分 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童工不得於午後8 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闕○妤自112年6月1日起至國民中學畢業前,為未滿15歲之人,不 得受僱從事工作,惟自國民中學畢業後受僱,即屬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但書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范○晰 則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之童工,而其2人於 受僱期間皆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情,業據證人闕○妤、范○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誤。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第48條之規定,均應依同 法第77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僱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勞動基準法第48條之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童工保護之規定雇用闕○妤、范○晰2人,確 有不該,惟其僱用時日非長,且經其2人家長同意,尚無違 反意願或嚴重影響身心發展之情形,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火鍋店,尚有父親及1名未成年 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45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1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96號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號23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登記名:生財小 吃店,店名:八方悅火鍋店)代表人,明知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亦知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竟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非法僱用未滿15歲之闕○妤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其在前揭店內擔任 外場服務員而進行勞動工作,又非法僱用未滿16歲之范○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其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在前揭店內擔任外場服務員而進行勞動工作。 嗣經新北市政府勞動局據報前往實施勞動檢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親自面試證人闕○妤、范○晰,亦有收取渠等交付之簡歷表,且於上開時、地,聘僱證人2人擔任外場服務員等事實。 2 證人闕○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闕○妤求職時,有交付簡歷表予被告,該簡歷表載有證人闕○妤之出生年月日,證人闕○妤於上開店內有從事晚班,會超過20時下班等事實。 3 證人范○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范○晰求職時,有交付簡歷表予被告,該簡歷表載有證人范○晰之出生年月日,證人范○晰於上開店內有從事晚班,晚班下班時間約21時30分至22時等事實。 4 證人闕○妤、范○晰之簡歷表。 證明證人闕○妤、范○晰於簡歷表載有真實之出生年月日等事實。 5 證人闕○妤之排班表、打卡表。 證明證人闕○妤於年滿15歲前之112年6月13日至112年6月17日有在上開店內工作之事實。 6 證人范○晰之打卡表。 證明證人范○晰於年滿16歲前之000年0月間,有在上開店內工作至20時後始下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第48條規定 ,請論以同法第77條第1項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45條第1項、第48條規定,為想像競合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