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金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金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貳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內衣2件」更正為「女性內衣2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永福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失竊之女性內衣2件,業經被告於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交由員警扣案,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竊取之女性內衣2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上開物品所有人不詳,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0123號被告 葉金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3時9分許,在周信志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洗樂坊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消費者放置在自助洗衣店內之內衣2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葉金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內衣2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證人周信志於警詢時雖表明提出告訴,然被告所竊內衣非屬周信志所有,故周信志非直接被害人,依法非告訴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金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內衣2件之事實。 2 證人周信志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及偵查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