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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賴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26、19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賴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於警詢」,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遂以起訴所指方式毀損告訴人如起訴所指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26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蕭賴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賴富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映象太和社區之住戶,
    金亞芳則係任職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派駐於上開社區擔
    任顧問。蕭賴富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3時許,在上開社區之
    中控室內,與金亞芳因故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撥翻金亞芳置放於桌面上之湯麵(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105元),又潑灑至金亞芳所有放置於桌面上之筆記型電
    腦(價值為12,000元),而致其湯麵、筆記型電腦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金亞芳。
二、案經金亞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賴富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潑翻告訴人放置在桌面上之湯麵,該湯麵亦有潑灑到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金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張君綾、鄧子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翻落湯麵後,湯麵潑灑到筆記型電腦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毀損湯麵及筆記型電腦經過之事實。 5 建銘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發票及維修電腦主機板照片各1紙 證明筆記型電腦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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