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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冠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潘冠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冠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温麟玉穿越馬路時未走斑馬線,即以手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4號
  被   告 潘冠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旭(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與温麟玉互不認識,潘
    冠旭於民國112年5月26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温麟玉跨越馬路,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温麟玉比中
    指,足以生損害於温麟玉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温麟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冠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冠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温麟玉比中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麟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有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 3 證人陳弘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告訴人比中指事實。 4 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有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冠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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