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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玉書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苡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宜恬律師
被告
邱柏竣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9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玉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高杰為閃避施工車輛即向左變換車道」,補充為「高杰為閃避施工車輛而未注意車道中行駛之來車即向左變換車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玉書、邱柏竣於本院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03號卷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占用道路施作工程,未檢具交通維持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審查,亦未佈設交通管制設施,而不慎使告訴人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其2人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及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簡玉書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柏竣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瀚鼎景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0樓,下稱瀚鼎公司)承攬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
    新北市板橋區(下同)環河西路4段旁「國美翠亨村」建案
    之景觀工程(下稱國美翠亨村工地),瀚鼎公司再委請台富
    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台富公司)提供吊車於國美翠亨村工地
    吊掛該景觀工程之樹木土壤。簡玉書為瀚鼎公司指派於國美
    翠亨村景觀工程之現場及勞工安全衛生負責人,邱柏竣為台
    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輛駕駛人,渠等均明
    知占用道路施作工程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道路許可
    ,並應檢具交通維持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審查,經核定並
    依核定之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且占用車道以動力機械利用道
    路為工作場所,應於施工前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佈設交通管制設施,詎其等均明知瀚鼎公司未申請使用
    道路許可,亦未依據相關規則佈設完善交通管制設施,即於
    民國111年7月5日8時許起,由簡玉書指示邱柏竣駕駛車牌號
    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輛停放於環河西路4段P290L柱旁之外
    側車道旁進行吊掛作業。嗣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高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西路4段外側車道
    往新北大橋方向直行,行至環河西路4段P290L柱旁時,因見
    前方外側車道路面有邱柏竣駕駛之吊車正進行吊掛作業,高
    杰為閃避施工車輛即向左變換車道,適羅武亮(另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同向行駛於
    中間車道,高杰因而與羅武亮所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發生碰撞
    ,致高杰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骨
    折、雙足、雙膝、左手肘擦傷、左前額擦傷併血腫、左腳足
    跟部外傷合併皮膚缺失等傷害。
二、案經高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簡玉書及邱柏竣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9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
(四)亞東紀念醫院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簡玉書及邱柏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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