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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龍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外甥,因家中長輩扶養問題而素有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朝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大門,以丟擲雞蛋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業務(依調查筆錄所載),其犯罪之動機(供稱一時氣憤)、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要調解之意見(見本院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80號
  被   告 張文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與蘇瑞彩因長輩扶養問題引發糾紛,張文龍不滿蘇瑞
    彩不同意扶養協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30日15時許,前往蘇瑞彩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住處,朝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住處門口丟擲雞蛋
    ,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蘇瑞彩,導致蘇瑞彩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到不堪,貶損其在社會上人格名譽及之評價。嗣蘇瑞彩於
    同日16時許返家見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瑞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龍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蘇瑞彩之住處丟擲雞蛋等事實。 2 告訴人蘇瑞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文輝、蘇瑞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別之
    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以
    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若採取強暴手段
    如打耳光、以水潑人以表達侮辱之意者,則屬刑法第309條
    第2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而為能達到刑法公然侮辱罪所
    保障之法益,亦即保障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刑法第309條
    第2項所稱「強暴」,應採廣義解釋,指包括一切對人、對
    物有形力或物理力之不法行使,並導致被實施人在精神上、
    心裡上感受到不堪,失其名譽與社會評價者而言。易言之,
    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不法力量,例如打耳光、潑人污水
    等固屬之,朝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住處施以有形不法力量
    ,例如丟擲雞蛋、丟灑金紙或冥紙,與前揭對人潑灑污水所
    產生污衊之效果,對於被實施者之心理感受而言,並無二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往來之道路上,向告
    訴人住處大門丟擲雞蛋之行為,已使該住處大門沾染蛋殼、
    蛋液而難以去除,且使告訴人人格尊嚴因而受有貶抑,核被
    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然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不得僅憑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又丟
    擲雞蛋並非如同撒冥紙、潑灑紅油漆等舉止,在現今社會一
    般通念中,具有生命、身體之警告用途,並與遭受不測以致
    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
    ,衡諸常情丟擲雞蛋通常係用以表達抗議、不滿訴求之象徵
    ,再推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產生糾紛之前後因果綜合判斷
    ,被告無非係欲以丟擲雞蛋之舉表達其強烈不滿之意並加以
    洩憤,應非使告訴人畏怖為目的,尚難僅憑丟擲雞蛋之行為
    ,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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