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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曾淑娟

  • 被告
    盧春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春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春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春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1日4時28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 街與昌隆街口,拾獲吳彥鋐所遺失具有悠遊卡功能、由玉山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5242********4109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每次加值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毋庸支付 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接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本案信用卡,經由YouBike場站自動服務機(Kiosk)之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小額感應刷卡加值各5百元 ,致玉山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各5百元至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 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在前開自動加值額度內持卡感應消費。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須核 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 商店人員陷於錯誤,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繳付電信費829元,因而詐得免予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電信費之不法利益。案經吳彥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盧春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彥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仁義店代收費用明細表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本案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畫面3張、遺失之卡夾、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照片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24日玉山卡( 信)字第1120005768號函附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004號偵查卷第17至23、59至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透過收費設備自動加值功能而取得可供消費使用之不法利益,又以上開詐術詐得免付電信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物品已經其主動交還告訴人,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非法由收費設備詐得價值共1千元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㈢詐得價值82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 張,已經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放入告訴人住家信箱並經告訴人取回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11日4時28分許 不詳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2 112年6月11日4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仁義店 829元 3 112年6月11日4時59分許 不詳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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