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國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社區管理相關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以出言侮辱之方式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
被 告 蔡國慶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慶因自行車在社區公共空間擺放之位置、管理費繳納等
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捷運宮崎駿大廈之大
廳,向時任保全之陳明玉辱罵以「你是管委會養的狗」等語
,致貶損陳明玉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陳明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向告訴人陳明玉出言「你是管委會養的狗」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遭辱罵「破麻」等語之事實。 3 現場錄影檔案光碟、譯文各1份 被告在上址多數特定人均可進出之公開場合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實施公
然侮辱犯行之際,尚以:「照規定處理,不然我就處理你」
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
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
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
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
,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言詞,並無具體提及或暗示將如何以
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
狀,要難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否認明確,辯
稱:我所謂「處理你」是指會要求管委會撤換保全,因為我
認為告訴人沒有秉公處理等語,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
告訴人安全之犯意,要難遽對被告繩以該罪之刑責。惟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公然侮辱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