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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僅因在網路上因應徵一事發生爭執,即在臉書網站公開留言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4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因應徵員工一事有所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14時13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詳
    地點,以行動電話聯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帳號「養水龍」登
    入臉書網站,並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台北清運工…
    」社團內溫民偉所張貼之文章下方留言回覆「你就是臨時工
    界的垃圾」、「你在那邊跟我龜兒子喔」、「不敢留電話的
    是龜兒子啦」、「你的名字已經在這個臨時工界是個毒瘤了
    解嗎」、「有膽留電話下來呀」、「你真是毒瘤啊」等文字
    (下稱本案文字)供該社團內不特定人觀看,足以貶損丙○○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暱稱「養水龍」在臉書「台北清運工…」社團內張貼本案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暱稱「養水龍」在臉書臉書「台北清運工…」社團內張貼本案文字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臉書暱稱「養水龍」之臉書首頁、臉書「台北清運工…」社團、被告以臉書暱稱「養水龍」在「台北清運工…」社團之留言截圖 被告以暱稱「養水龍」在臉書臉書「台北清運工…」社團內張貼本案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發表之本案文字內容亦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觀諸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
    被告之言論內容,顯示其僅有抽象謾罵之內容,而未有進一
    步加害之表示,是該內容容難認屬於針對告訴人丙○○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所為之具體加害通知,並不
    足以達到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與刑法之恐嚇行為有間
    ,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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