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建興、胡志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興 胡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80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志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重新路5段406號」之記載更正為 「光復路1段103號」。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建興、胡志豪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知悉告訴人質疑 其等公司之進貨來源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理論,被告黃建興持高爾夫球桿攻擊告訴人、被告胡志豪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 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依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黃建興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送貨員(依調查 筆錄所載);被告胡志豪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食 品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不打算撤告、也沒有要求償,請依法審判之意見(見本院113年5月14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雖係本案供被告黃建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黃建興於警詢供稱:因為剛好我們姪子有去打高爾夫球,車上有放高爾夫球袋,我就直接從裡面抽一支出來等語(見 偵卷第15頁),是上開高爾夫球桿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680號被 告 黃建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志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興、胡志豪均為黃建隆(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華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譽公司)員工,黃建興並係黃建隆之弟。緣葉政屏任職於彭元奎經營之波賽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波賽頓公司),因細故與黃建隆發生糾紛,黃建隆遂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由黃建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建興、胡志豪進入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波賽頓公司之停車場找葉政屏尋釁,而黃建 興、胡志豪抵達上開停車場後,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黃建興持高爾夫球桿揮擊葉政屏之腿,致葉政屏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胡志豪徒手毆打葉政屏之頭部,致葉政屏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鈍傷、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葉政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黃建興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腿部等事實 2 被告胡志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胡志豪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告訴人葉政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告訴人曾遭被告2人傷害等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書、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2年12月13日訊問暨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進入上開停車場涉犯刑法侵入他人 住宅或建物罪嫌,被告胡志豪另涉犯毀損告訴人之眼鏡乙節,查上開停車場顯非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物,而係波賽頓公司之停車場,難認被告2人有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物罪之犯意,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該罪,而被告胡志豪 雖徒手攻擊告訴人葉政屏頭部,但被告胡志豪否認有毀損告訴人葉政屏眼鏡之故意,又被告胡志豪徒手攻擊告訴人葉政屏頭部過程,確有可能導致告訴人葉政屏之眼鏡受損,然難認被告胡志豪係基於毀損告訴人葉政屏眼鏡之犯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葉政屏頭部,自不能對被告胡志豪以刑法毀棄損壞罪相繩。惟上述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06條、第354條之罪, 與被告2人所涉傷害罪嫌乃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故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