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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興

胡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80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志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重新路5段406號」之記載更正為「光復路1段103號」。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建興、胡志豪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知悉告訴人質疑其等公司之進貨來源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理論,被告黃建興持高爾夫球桿攻擊告訴人、被告胡志豪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依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黃建興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送貨員(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胡志豪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食品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不打算撤告、也沒有要求償,請依法審判之意見(見本院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雖係本案供被告黃建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黃建興於警詢供稱:因為剛好我們姪子有去打高爾夫球,車上有放高爾夫球袋,我就直接從裡面抽一支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上開高爾夫球桿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680號
  被      告 黃建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志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興、胡志豪均為黃建隆(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經營之華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譽公司)員工,
    黃建興並係黃建隆之弟。緣葉政屏任職於彭元奎經營之波賽
    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波賽頓公司),因細故與黃建隆
    發生糾紛,黃建隆遂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由黃
    建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建興、胡志豪進入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波賽頓公司之停車場找葉政屏尋釁,而黃建
    興、胡志豪抵達上開停車場後,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黃建興
    持高爾夫球桿揮擊葉政屏之腿,致葉政屏受有左側膝部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胡志豪徒手毆打葉政屏之頭部,致葉政屏受
    有頭部外傷併鼻鈍傷、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葉政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黃建興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腿部等事實  2 被告胡志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胡志豪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告訴人葉政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告訴人曾遭被告2人傷害等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書、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2年12月13日訊問暨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進入上開停車場涉犯刑法侵入他人
    住宅或建物罪嫌,被告胡志豪另涉犯毀損告訴人之眼鏡乙節
    ,查上開停車場顯非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物,而係波賽頓公
    司之停車場,難認被告2人有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或建物罪之犯意,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該罪,而被告胡志豪
    雖徒手攻擊告訴人葉政屏頭部,但被告胡志豪否認有毀損告
    訴人葉政屏眼鏡之故意,又被告胡志豪徒手攻擊告訴人葉政
    屏頭部過程,確有可能導致告訴人葉政屏之眼鏡受損,然難
    認被告胡志豪係基於毀損告訴人葉政屏眼鏡之犯意而出手毆
    打告訴人葉政屏頭部,自不能對被告胡志豪以刑法毀棄損壞
    罪相繩。惟上述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06條、第354條之罪,
    與被告2人所涉傷害罪嫌乃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故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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