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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劉安榕

  • 當事人
    張韋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姓名年籍不詳」以下補充「、綽號「阿 宏」之」、「(下稱甲男)」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約」字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韋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惟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係由「阿宏」持油壓剪破壞鎖頭,再由其將零錢箱內之零錢倒至包包云云,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本件行竊過程始終係由同一名身著迷彩長褲之男子持油壓剪破壞鎖頭、拿取零錢箱及將零錢倒入隨身提袋,另一名同行之男子僅站立在旁觀看並偕同離開現場,佐以零錢箱上採集之指紋,經排除被害人劉國清之指紋外,僅與被告張韋尚之指紋相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足見上開持油壓剪破 壞鎖頭、拿取零錢箱及零錢之人皆為被告,其前揭所辯要難採憑。然此部分對於被告與「阿宏」2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雖未扣案,惟該油壓剪既足以破壞機臺零錢箱鎖頭,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張韋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阿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金額、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阿宏」共同竊得之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陳稱:阿宏叫我把零錢箱拿出來倒在他的包包裡,他有分給我3、400元等語,然依卷內現存事證,除被告單一陳述外,並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阿宏」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被告與共犯「阿宏」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上開犯罪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被   告 張韋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好夾 娃娃機店內,由張韋尚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後(毀損未據告訴),竊取劉國清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檯零錢箱內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國清調閱 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採集該娃娃機檯零錢箱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張韋尚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韋尚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國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娃娃機檯零錢箱內零錢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0010464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該娃娃機檯零錢箱面板內側遺留之指紋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持油壓剪破壞鎖頭,竊取該娃娃機檯零錢箱內零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所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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