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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王綽光

  • 被告
    廖軒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軒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軒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剪、開孔器各壹支及緊線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2行「15時許」更正補充為「15時11分許」。 ⒉第4至5行「以上開工具剪取路上人孔蓋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低壓電纜線250CMX23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6400 元)得手後...」,更正補充為「以上開工具開啟路上人孔蓋,並剪取該處下方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低壓電纜線〈250CMX23公尺,價值新臺幣6,400元〉1匹,得手後...」 。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器具為電纜剪、開孔器各1支及緊線器1個,又該等器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打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所失竊之財物,經警扣案發還,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屢經傳拘未到,迄而通緝到案,虛耗司法資源,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司法制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開孔器各1支及緊線 器1個,業經扣案,且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上開低壓電纜線(250CMX23公尺,價值新臺幣6,400元)1匹,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乙 節,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33號被   告 廖軒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軒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5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電纜 剪、開孔器、緊線器等工具,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自小 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路上,以上開工具剪取路上人 孔蓋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低壓電纜線250CMX23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6400元)得手後搬置於自小貨車上,嗣將 人孔蓋放回時,遭上開公司員員工廖芳成發現並報警,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遭竊之上開電纜線(已發還廖芳成)及上開工具,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軒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㈡ 證人廖芳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竊取電纜線而報警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再扣案之電纜剪、開孔器、緊線器,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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