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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伯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應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009號),判決如下:

主文

熊應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追討債務,不思理性解決,竟在公共場所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辱罵之內容有損告訴人之貞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原諒,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22號
  被   告 熊應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應翠與李秉逸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熊應翠竟心生不滿,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上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弄00號前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停車場附近,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秉逸以雲南語出言稱:「你結婚了還
    跟別的男人亂來、妳媽的、這種人誰要跟妳在一起、她媽的
    」等語,足以貶損李秉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李秉逸報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應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時先否認犯行,後於偵查中坦承有對告訴人李秉逸說上開話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秉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3 偵訊時當庭勘驗筆錄 被告有於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熊應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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