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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001589號搜索票1份」、「被告林義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方補充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之證明方法,及認前後案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本院認為本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再者,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另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本件犯罪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後,本案是否屬刑罰反應性薄弱亦待觀察之情,是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物,概非被告所有,而係同遭查獲之劉貞敏所有,業據被告及劉貞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99至101頁),而依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尚難認本件扣案之物與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有關,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被   告 林義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居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一同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
    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警方於111年9月27日6時2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其
    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義堯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008號)、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件執行搜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外,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
    見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5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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