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曾淑娟

  • 當事人
    林新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馨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五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新馨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杏福牙醫診所」之櫃檯行政人員,負 責依醫師指示將病患病歷謄寫至診斷證明書、處理收據、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工作,知悉其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締結之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締結之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締結之全球人壽失扶好照終身健康保險(G版)/LDG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就保險金之給付係以實際接受醫師診療並支出醫療費用為條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接受張家福醫師診療並支出醫療費用,竟利用任職期間持有杏福牙醫診所大小章及門診章之機會,未得張家福醫師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不實內容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杏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杏福牙醫診所收據、杏福牙醫診所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並盜用「杏福牙醫診所」、「張家福」及「杏福牙醫診所門診章」之印章蓋用印文於上,藉以表示林新馨有於上開文書所顯示之診療時間接受杏福牙醫診所張家福醫師診療手術及支出醫療費用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受理時間,提出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致南山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新馨確有因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接受手術治療並支出上開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而同意理賠,遂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理賠金額匯至林新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新馨即以此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均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審核保險理賠金及杏福牙醫診所管理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文書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接受張家福醫師診療並支出醫療費用,未得張家福醫師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杏福牙醫診所大小章及門診章,再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不實內容之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杏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杏福牙醫診所收據、 杏福牙醫診所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並於其上蓋用偽造之「杏福牙醫診所」、「張家福」及「杏福牙醫診所門診章」印章而偽造印文,藉以表示林新馨有於上開文書所顯示之診療時間接受杏福牙醫診所張家福醫師診療手術並支出醫療費用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受理時間,提出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台灣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致台灣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新馨確有因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接受手術治療並支出上開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而同意理賠,遂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理賠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林新馨即以此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均足生損害於台灣人壽公司審核保險理賠金及杏福牙醫診所管理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文書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接受張家福醫師診療並支出醫療費用,未得張家福醫師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不實內容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杏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杏福牙醫診所收據、杏福牙醫診所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並於其上蓋用偽造之「杏福牙醫診所」、「張家福」及「杏福牙醫診所門診章」印章而偽造印文,藉以表示林新馨有於上開文書所顯示之診療時間接受杏福牙醫診所張家福醫師診療手術並支出醫療費用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受理時間,提出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全球人壽公司審核保險理賠金及杏福牙醫診所管理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文書之正確性,惟因全球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察覺有異,經前往杏福牙醫診所查詢,發覺林新馨提出之文書格式與杏福牙醫診所之文書格式不同而未核准理賠,林新馨因而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新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代理人張珈榕、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代理人郭瓊瑩、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代理人黃智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036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於杏福牙醫診所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9日新北衛醫字第1122213713號函、杏福牙醫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60、253、289、295、297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 被告之南山人壽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南山人壽公司109年3月11日、109年4月24日、109年8月11日保險金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南山人壽公司受理日期109年3月13 日、109年4月27日、109年8月11日結案工作底稿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61至115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被 告之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台灣人壽公 司理賠記錄表、事故日期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7日保險 金理賠通知書--保戶、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服務人員、台灣人壽公司110年10月6日、110年11月3日保險金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 第117至157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有被告之全球人壽公司傳統型保險要保書、壽險審核三聯單、全球人壽公司110年10月6日理賠申請書、契約狀況摘要表、理賠紀錄摘要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同意查詢暨授權聲明 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理賠照會單、立案明細、調查聯繫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9至20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證人張家福於偵查中證稱:我可以確定110 年間的杏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大小章樣式跟診所使用的不一樣,至於提示的109年間的杏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全民 健保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大小章樣式是否跟我診所使用的大小章樣式相同,我要回去查看才能確認等語,是證人張家福並未曾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之「杏福牙醫診所」、「張家福」、「杏福牙醫診所門診章」印文與杏福牙醫診所之大小章不符,且由肉眼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之「杏福牙醫診所」、「張家福」印文,與杏福牙醫診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留存之杏福牙醫診所大小章印文樣式、字體均屬相符,輔以被告於98年11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係任職於杏福牙醫診所並持有杏福牙醫診所大小章、門診章,是應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之「杏福牙醫診所」、「張家福」、「杏福牙醫診所門診章」印文並非偽造,而係以真正之「杏福牙醫診所」、「張家福」、「杏福牙醫診所門診章」印章所盜蓋,附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 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杏福牙醫診所」、「張家福」、「杏福牙醫診所門診章」之印章,為間接正犯。㈢被告盜用「杏福牙醫診所」、「張家福」、「杏福牙醫診所門診章」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及偽造「杏福牙醫診所」、「張家福」、「杏福牙醫診所門診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 號1、2、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1所為各次犯行(共6次),各均係基於詐領保險理賠之目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偽造診斷證明書等並持以行使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財物損失,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對於審核保險理賠金及杏福牙醫診所管理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文書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欠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復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數額,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行政主管職務、需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南山 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支付如附表五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理賠金額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而被告雖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 開說明,為避免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 ,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印 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分別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盜蓋印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係真正之「杏福牙醫診所」、「張家福」、「杏福牙醫診所門診章」印章所盜蓋,並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偽造之「杏福牙醫診所」、「張家福」及「杏福牙醫診所門診章」印章,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案件及詐得金額 編號 申請書日期 偽造之私文書 盜蓋印章之印文及數量 受理日期 匯款時間 理賠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11日 109年2月3日杏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杏福牙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3月13日 109年3月17日14時30分 2萬5,000元 「張家福」印文1枚 109年2月3日杏福牙醫診所收據 「杏福牙醫診所」印文1枚 「張家福」印文3枚 109年2月3日杏福牙醫診所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杏福牙醫診所門診章」印文1枚 2 109年4月24日 109年3月28日杏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杏福牙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4月27日 109年4月28日13時54分 2萬5,000元 「張家福」印文1枚 109年3月28日杏福牙醫診所收據 「杏福牙醫診所」印文1枚 「張家福」印文3枚 109年3月28日杏福牙醫診所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杏福牙醫診所門診章」印文1枚 3 109年8月11日 109年4月28日杏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杏福牙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8月11日 109年8月13日14時21分 5萬元 「張家福」印文1枚 109年5月26日杏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杏福牙醫診所」印文1枚 「張家福」印文1枚 109年4月28日杏福牙醫診所收據 「杏福牙醫診所」印文1枚 「張家福」印文3枚 109年5月26日杏福牙醫診所收據 「杏福牙醫診所」印文1枚 「張家福」印文3枚 109年5月26日杏福牙醫診所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杏福牙醫診所門診章」印文1枚 109年4月28日杏福牙醫診所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杏福牙醫診所門診章」印文1枚 附表二:被告向台灣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案件及詐得金額 編號 申請書日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受理日期 匯款時間 理賠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6日 110年8月10日杏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杏福牙醫診所」印文1枚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8日11時32分 6萬100元 「張家福」印文1枚 110年8月10日杏福牙醫診所收據 「杏福牙醫診所」印文1枚 「張家福」印文3枚 110年8月10日杏福牙醫診所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杏福牙醫診所門診章」印文1枚 2 110年11月3日 110年9月7日杏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杏福牙醫診所」印文1枚 110年11月5日 110年11月9日11時49分 6萬100元 「張家福」印文1枚 110年9月7日杏福牙醫診所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杏福牙醫診所門診章」印文1枚 110年9月7日杏福牙醫診所收據 「杏福牙醫診所」印文1枚 「張家福」印文3枚 附表三:被告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案件 編號 申請書日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受理日期 1 110年10月6日 110年8月10日杏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杏福牙醫診所」印文1枚 110年10月8日 「張家福」印文1枚 110年8月10日杏福牙醫診所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杏福牙醫診所門診章」印文1枚 110年8月10日杏福牙醫診所收據 「杏福牙醫診所」印文1枚 「張家福」印文3枚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林新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林新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林新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 林新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 林新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1 林新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附表五: 一、被告應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 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齊。上開款項應匯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二、被告應給付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壹拾貳萬貳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陸萬壹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齊。上開款項應匯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