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騰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騰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收據電子檔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詹筱君』、」以下補充「偽造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騰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祐恩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行使偽造收據電子檔為詐欺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更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林祐恩詐得之新臺幣60萬元,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行使偽造之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收據電子檔,雖經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然電磁紀錄並不因傳送予他人即自行滅失或喪失所有權,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電磁紀錄依社會通念並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至上開偽造收據電子檔上偽造之印文,既屬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90號
  被   告 楊騰崴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騰崴與林祐恩為朋友,與不知情之詹筱君(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湯石照明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湯石公司)同事。楊騰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
    1年4月間某時許,向林祐恩佯稱:伊罹患血管瘤及肺癌,欲
    借款購買「財團法人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下稱陳明庭基
    金會)之藥物及療程,請林祐恩匯款至陳明庭基金會財務人
    員詹筱君帳戶等語,致林祐恩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7日14時
    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詹筱君名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由
    詹筱君依楊騰崴指示,於111年7月8日12時26分許轉匯上開
    款項至楊騰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復楊騰崴於同年7月8日15時39分許,在湯
    石公司辦公室,偽造陳明庭基金會之收據電子檔(蓋有「詹
    筱君」、「財團法人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及不詳姓名之印
    章,下稱本案假收據),以不詳方式使用詹筱君之電子郵件
    信箱,佯以「陳明庭基金輝專責財務詹筱君」撰寫附有本案
    假收據之電子郵件,寄送至楊騰崴之電子郵件信箱,由楊騰
    崴收受後出示本案假收據電子檔與林祐恩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林祐恩權益、詹筱君及陳明庭基金會對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嗣林祐恩於112年1月間致電陳明庭基金會,始知詹筱君
    從未任職於該基金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騰崴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伊於有以罹患血管瘤及肺癌為由,詐欺告訴人林祐恩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但伊實際上沒有像陳明庭基金會購買藥物及療程;又伊有向同案被告詹筱君佯稱:伊有罹患血管瘤及肺癌,需要做免疫療法,所以要借用本案帳戶收取女友哥哥匯入之60萬元款項,待收到60萬元後,請轉匯到被告中信帳戶等語,同案被告詹筱君對伊詐欺告訴人乙事並不知情等事實。 ⒉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製作本案假收據,佯以「陳明庭基金輝專責財務詹筱君」撰寫附有本案假收據之電子郵件,寄送至伊電子郵件信箱伊,復伊出示本案假收據電子檔與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恩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間佯稱:伊罹患血管瘤及肺癌,需要自費向陳明庭基金會購買藥物及療程,遂請告訴人匯款至陳明庭基金匯財務人員詹筱君之本案帳戶等語,告訴人即於上開時間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又被告有出示上開電子郵件與假收據取信於告訴人。嗣告訴人致電陳明庭基金會,並無名為「詹筱君」之財務人員,始知受騙等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筱君於偵查中之指述 ⒈證明被告前稱罹患血管瘤等疾病,遂委託同案被告詹筱君於上開時間以本案帳戶收受前女友匯入之60萬元,而同案被告詹筱君收到上開款項後,有如數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同案被告詹筱君未蓋印製作本案假收據,且其職章放在湯石公司辦公室桌上,公司職員可以互拿職章去蓋印之事實。 ⒊證明同案被告詹筱君之電子郵件帳號曾於111年7月8日15時39分許,寄送上開email給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但該郵件非同案被告詹筱君撰寫及寄送,又同案被告詹筱君在湯石公司的電腦都是開機且登入電子郵件信箱狀態,故不排除他人可以趁同案被告詹筱君不在時使用之事實。 ㈣ 同案被告詹筱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詹筱君佯稱:前女友要匯款60萬元給被告,讓被告去治療,想請同案被告詹筱君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請同案被告詹筱君轉匯與被告中信帳戶等語,同案被告詹筱君遂提供本案帳戶,且答應在收到上開款項後轉匯與被告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匯款憑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又遭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㈥ 上開電子郵件截圖、本案假收據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同案被告詹筱君之電子郵件信箱,佯以「陳明庭基金輝專責財務詹筱君」,撰寫附有本案假收據之電子郵件,寄送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
    本案假收據電子檔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本案假收據後持電子檔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偽造電子郵件之
    行為亦為行使電子郵件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另
    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6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