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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錫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47號、第7148號、第7149號、第7150號、第7151號、第7152號、第7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含追繳)。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4至5行「(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駕照、身分證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等物)」,更正補充為「(內有錢包、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郵局提款卡1張、國泰銀行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值合計約7,000元)」。

㈡附表部分:

⒈編號1、2、5之時間欄所載內容,依序更正為「113年9月29日18時58分至19時1分間某時許」、「113年7月16日15時15分至15時17分間某時許」、「113年9月19日14時2分至14時4分間某時許」。

⒉編號3之竊取財物欄所載「現金300元」後補充「,價值合計約5,000元」。

⒊編號4之竊取財物欄所載內容補充「(包包業已發還,見告訴人楊婭娟警詢筆錄,113偵55515卷頁5背面)」。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多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復衡酌被告年屆八旬之高齡、具輕度障礙之身心健康狀況(見113偵58874卷第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薪1萬5,000元,尚需扶養車禍重傷之配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部分所竊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事實㈠所偽簽之「謝孟峰」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單1紙既已交與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事實一分別竊取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就附表二編號4、5分別所示竊得現金1萬1,000元、手機1支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所載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提款卡、信用卡、鑰匙等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刻製、申請領用及補發,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被告亦供承該等證件均已丟棄而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包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楊婭娟詢問筆錄附卷可佐(見113偵55515卷頁5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罪 刑     沒收及追徵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竊盜部分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及錢包各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盜刷卡片部分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謝孟峰」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暨附表編號1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暨附表編號2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長夾及短夾各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暨附表編號3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個、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暨附表編號4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暨附表編號5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暨附表編號6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氏冰糖燕窩貳罐、透氣涼感環保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暨附表編號7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即附表一編號1 ①背包、錢包各1個 ②現金4,500元  2 即附表一編號2 3萬1,880元  3 即附表一編號3 現金5萬2,000元  4 即附表一編號4 ①黑色後背包、長夾及短夾各1個 ②現金1萬1,000元  5 即附表一編號5 ①公事包1個 ②手機1支 ③現金300元  6 即附表一編號6 現金6,000元 同時竊得之包包業已發還 7 即附表一編號7 ①包包1個 ②現金3,000元  8 即附表一編號8 ①白蘭氏冰糖燕窩2罐 ②透氣涼感環保背心1件 左列合計619元 9 即附表一編號9 ①包包1個 ②現金2萬7,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7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3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
    ,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
    1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謝孟峰所
    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背包1個(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駕照、身分證及聯邦銀行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時
    許,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即臺北市○○區○○路
    0段000○0號「金耀貴金屬銀樓」刷卡消費31880元,並於簽
    單上冒用謝孟峰之名義,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謝孟峰」之
    署名,用以表示係謝孟峰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
    之特約機構消費之意,以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
    特約商店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該
    特約機構之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機構店員陷於錯誤,
    認係謝孟峰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謝孟峰、該特約機構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
    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物品,得
    手後隨即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謝孟峰及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謝孟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信用卡盜刷明細。  3 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4 告訴人陳秋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5 被害人簡文彬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6 告訴人楊婭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7 告訴人墜宜軒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8 告訴人許佩宸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9 告訴人陳昌裕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10 信用卡交易簽單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謝孟峰之信用卡,並於簽單上偽簽「謝孟峰」之姓名等事實。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卡所為犯罪
    事實(一)之消費,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
    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及附表所為7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曾受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及
    盜刷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謝孟峰」署名,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犯罪事實(一)及附
    表所列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案號 1 李秀美 113年9月29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中和福利餐廳」 收銀台內之現金5萬2千元 113年度偵字第61678號 2 陳秋蓉 113年7月16日15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大貿百貨生活館」 黑色後背包1個(內以長夾1個、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鑰匙、現金1萬1千元至1萬2千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7148號(113年度偵字第54798號) 3 簡文彬(未提告) 113年9月20日1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貨車上 公事包1個(內含證件、悠遊卡、信用卡、鑰匙、手機及現金3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7149號(113年度偵字第55510號) 4 楊婭娟 113年9月25日16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廣東腸粉店」 櫃臺上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6千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0號(113年度偵字第55515號) 5 墜宜軒 113年9月25日16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包包1個(內含證件、提款卡、鑰匙、現金3千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1號(113年度偵字第58301號) 6 許佩宸 113年8月24日1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白蘭氏冰糖燕窩2罐、透氣涼感環保背心1件(合計619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2號(113年度偵字第58874號) 7 陳昌裕 113年9月12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雜貨店 包包1個(內含現金2萬7千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3號(113年度偵字第59173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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