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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徐蘭萍

  • 被告
    程錫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6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47號、第7148號、第7149號、第7150號、第7151號、第7152號、第7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含追繳)。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㈠: 第4至5行「(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駕照、身分證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等物)」,更正補充為「(內有錢包、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郵局提款卡1張、國 泰銀行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值合計約7,000元)」。 ㈡附表部分: ⒈編號1、2、5之時間欄所載內容,依序更正為「113年9月29日 18時58分至19時1分間某時許」、「113年7月16日15時15分 至15時17分間某時許」、「113年9月19日14時2分至14時4分間某時許」。 ⒉編號3之竊取財物欄所載「現金300元」後補充「,價值合計約5,000元」。 ⒊編號4之竊取財物欄所載內容補充「(包包業已發還,見告訴 人楊婭娟警詢筆錄,113偵55515卷頁5背面)」。 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多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復衡酌被告年屆八旬之高齡、具輕度障礙之身心健康狀況(見113偵58874卷第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初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薪1萬5,000元,尚需扶養車禍重傷之配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部分所竊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事實㈠所偽簽之「 謝孟峰」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單1紙既已交與特約 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事實一分別竊取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就附表二編號4、5分別所示竊得現金1萬1,000元、手機1支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所載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提款卡、信用卡、鑰匙等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刻製、申請領用及補發,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被告亦供承該等證件均已丟棄而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包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此有告訴人楊婭娟詢問筆錄附卷可佐(見113偵55515卷頁5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罪 刑     沒收及追徵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竊盜部分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及錢包各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盜刷卡片部分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謝孟峰」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暨附表編號1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暨附表編號2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長夾及短夾各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暨附表編號3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個、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暨附表編號4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暨附表編號5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暨附表編號6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氏冰糖燕窩貳罐、透氣涼感環保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暨附表編號7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即附表一編號1 ①背包、錢包各1個 ②現金4,500元 2 即附表一編號2 3萬1,880元 3 即附表一編號3 現金5萬2,000元 4 即附表一編號4 ①黑色後背包、長夾及短夾各1個 ②現金1萬1,000元 5 即附表一編號5 ①公事包1個 ②手機1支 ③現金300元 6 即附表一編號6 現金6,000元 同時竊得之包包業已發還 7 即附表一編號7 ①包包1個 ②現金3,000元 8 即附表一編號8 ①白蘭氏冰糖燕窩2罐 ②透氣涼感環保背心1件 左列合計619元 9 即附表一編號9 ①包包1個 ②現金2萬7,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7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53號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另案現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 ,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1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謝孟峰所 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駕照、身分證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時許,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即臺北市○○區○○路 0段000○0號「金耀貴金屬銀樓」刷卡消費31880元,並於簽單上冒用謝孟峰之名義,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謝孟峰」之署名,用以表示係謝孟峰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機構消費之意,以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機構之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機構店員陷於錯誤,認係謝孟峰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謝孟峰、該特約機構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謝孟峰及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謝孟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信用卡盜刷明細。 3 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4 告訴人陳秋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5 被害人簡文彬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6 告訴人楊婭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7 告訴人墜宜軒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8 告訴人許佩宸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9 告訴人陳昌裕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10 信用卡交易簽單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謝孟峰之信用卡,並於簽單上偽簽「謝孟峰」之姓名等事實。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卡所為犯罪事實(一)之消費,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及附表所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及盜刷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謝孟峰」署名,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犯罪事實(一)及附 表所列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案號 1 李秀美 113年9月29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中和福利餐廳」 收銀台內之現金5萬2千元 113年度偵字第61678號 2 陳秋蓉 113年7月16日15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大貿百貨生活館」 黑色後背包1個(內以長夾1個、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鑰匙、現金1萬1千元至1萬2千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7148號(113年度偵字第54798號) 3 簡文彬(未提告) 113年9月20日1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貨車上 公事包1個(內含證件、悠遊卡、信用卡、鑰匙、手機及現金3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7149號(113年度偵字第55510號) 4 楊婭娟 113年9月25日16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廣東腸粉店」 櫃臺上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6千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0號(113年度偵字第55515號) 5 墜宜軒 113年9月25日16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包包1個(內含證件、提款卡、鑰匙、現金3千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1號(113年度偵字第58301號) 6 許佩宸 113年8月24日1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白蘭氏冰糖燕窩2罐、透氣涼感環保背心1件(合計619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2號(113年度偵字第58874號) 7 陳昌裕 113年9月12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雜貨店 包包1個(內含現金2萬7千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3號(113年度偵字第59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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