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瑋杰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0 樓
○○○○○○○○○○執行,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瑋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瑋杰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瑋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起訴認係數罪一節,容有誤會,附帶敘明。又被告有如本院更正如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所述之犯罪紀錄,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名完全不同,是依上解釋應不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未注意,以起訴所指方式使取得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共新臺幣4,471元之不法利益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
被 告 陳瑋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杰前因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店員李玉茹未注
意,使用李玉茹放置在店內櫃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
小額付費之功能,於民國109年4月1日6時32分、6時34分、6
時35分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之酷斯拉撞球館,利用李玉茹
之行動電話門號連接至網際網路,向Google Play 商店購買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HD遊戲點數,而虛偽表彰
李玉茹願付款消費之意思以行使,並將消費金額新臺幣(下
同)471元、3000元及1000元併入前開門號電信費帳單之電
磁紀錄,致Google Play 商店陷入錯誤,因而提供等值之遊
戲點數予陳瑋杰,且將消費金額併入李玉茹門號之電信費帳
單,即以此方式取得消費金額共計447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李玉茹、GooglePlay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
商品銷售及電信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杰之自白 坦承盜用告訴人手機門號購買遊戲點數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李玉茹之警詢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玉茹手機內之小額付費訊息 證明被告盜用告訴人手機購買點數且上開費用計入告訴人之電信帳單事實。 4 李玉茹工作之店內櫃臺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於犯案期間僅有被告1人接近告訴人所放置手機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連接至網際網路,冒用告訴人名義向Google Play 商店表
示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螢幕上所示之
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
準文書。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使用或變賣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處斷。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取得共計4,471元之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