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思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緝字第421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874、58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思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將� �加密貨幣」更正為「並將加密貨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思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加密貨幣帳號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至超商繳費,嗣該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加密貨幣帳號購買等值USDT加密貨幣,存至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所為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 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加密貨幣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 ,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39號被 告 潘思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①潘思豫明知加密貨幣帳戶具身分專屬性,倘無故使用他人加密貨幣帳戶交易,顯具有隱匿金錢來源、去向與真實交易人員身分等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加密貨幣帳戶與他人使用,有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時,申辦南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南 興公司)之奇諾支付加密貨幣平台帳號,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驗證,並將��加密貨幣帳 帳號(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使用。②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李明鴻,致李明鴻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款項旋經潘思豫加密貨幣帳號購買等值USDT加密貨幣,存至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明鴻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思豫之供述 ①承認與南興公司進行驗證之手持證件照片為其拍攝、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申辦使用。 ②原稱無申辦加密貨幣帳號,係個人資料遭盜用申辦加密貨幣帳號云云,嗣承認111年8月、9月間提供個人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申辦加密貨幣帳號。 2 ①證人高美玉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②證人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臉書帳號照片、蝦皮賣場相關契約 被告原提供個人資料與證人申辦蝦皮賣場帳號,嗣於111年8月、9月間向證人表示欲將金融帳戶另外作為申辦加密貨幣帳號使用,申辦加密貨幣帳號目的係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堯哥」洗錢,為避免金融帳戶涉及不法影響證人,催促證人更換蝦皮賣場之名義人。 3 ①告訴人李明鴻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繳費憑證 告訴人受詐欺依指示繳費 4 證人即南興公司負責人陳晋文警詢陳述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繳費款項流向為被告加密貨幣帳號購買USDT。 5 ①南興公司會員資料、驗證帳號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②超商繳費代碼對應商家資料 ③Tronscan加密貨幣交易查詢結果 ①被告進行加密貨幣帳號驗證,佐證被告交付加密貨幣帳號與他人使用。 ②告訴人如附表所示繳費款項流向為被告加密貨幣帳號購買USDT存至指定錢包。 6 奇諾支付免責聲明與用戶協議 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潘思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款項流向 1 李明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起,以「欣怡」等暱稱透過IG、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明鴻,佯稱有從事性交易,倘購買點數、繳費,即可進行交易云云,致李明鴻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繳費。 ①111年9月5日22時26分 ②111年9月5日22時26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潘思豫奇諾支付會員帳號,用以購買1151.845顆USDT,存至指定收款錢包。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74號第5876號 被 告 潘思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思豫明知加密貨幣帳戶具身分專屬性,倘無故使用他人加密貨幣帳戶交易,顯具有隱匿金錢來源、去向與真實交易人員身分等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加密貨幣帳戶與他人使用,有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時,申辦南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南興公司)之奇諾支付加密貨幣平台帳號,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驗證,並將上開加密貨幣帳號(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加密貨幣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超商繳費,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加密貨幣帳號購買等值USDT加密貨幣,存至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案經張佑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周麗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思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南興公司負責人陳晋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告訴人張佑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繳款證明、存摺影本、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五)告訴人周麗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繳款證明、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六)南興公司會員資料、驗證帳號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七)超商繳費代碼對應商家資料各1份。 (八)Tronscan加密貨幣交易查詢結果1份。 三、核被告潘思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潘思豫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3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加密貨幣帳號資料,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款項流向 本署案號 1 張佑羽 (提告) 111年9月5日12時許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貸款流程 111年9月5日20時58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國寶門市) ①1萬2,500元 ②1萬元 潘思豫奇諾支付會員帳號,用以購買3292.05992顆USDT,存至指定收款錢包。 112年度偵緝字第5876號、112年度偵字第53741號 111年9月6日18時2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京鑫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2 周麗雅 (提告) 111年9月6日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貸款流程 111年9月6日16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秀鴻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潘思豫奇諾支付會員帳號,用以購買1604.70692顆USDT,存至指定收款錢包。 112年度偵緝字第5874號、112年度偵字第3807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