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庭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扣押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三扣押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莊子恩」署押及「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事 實 壹、張庭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間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飛鏢」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11月4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瑋容佯稱可以透過應用程式「泰盛國際」投資獲利,致黃瑋容陷於錯誤,而陸續以面交方式,向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80萬元(尚無積極證據可證張庭菘有參與上開犯行)。本件詐欺集團擬再以前述方式行騙,張庭菘即與Line暱稱「5678」、「飛鏢」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而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之犯意聯絡,張庭菘先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收款收據單1 張、泰盛公司財務部收付經理莊子恩名義之識別證1 張,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 年2 月5 日10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瑋容佯稱:若欲提領獲利,需繳交150 萬元之股票交易稅等語,惟黃瑋容因警提醒已發覺遭騙,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配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2 月6 日10時許,各自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 段「統一超商盧永門市」,依指示到場之張庭菘則佯裝為泰盛公司財務部收付經理「莊子恩」(尚未對黃瑋容行使前述「莊子恩」名義之識別證),於收受黃瑋容交付之150 萬元假鈔後,偽簽「莊子恩」之姓名而以泰盛公司名義開立收款收據單1 張(下稱本件收據)交予黃瑋容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泰盛公司及莊子恩,旋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假鈔150 萬元(已發還黃瑋容),並自張庭菘處查扣泰盛公司收付經理莊子恩、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莊子恩之偽造識別證共2 張、iPhoneXS手機1 支,以及上開偽造之本件收據,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黃瑋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庭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瑋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iPhone XS 手機1 支、偽造之本件收據及泰盛公司財務部收付經理莊子恩識別證1 張扣案可資佐證,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現場照片共2 張、扣案物照片共6 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件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共6 張、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 張、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共6 張、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與本件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共20張等件附卷可稽(參113 年度偵字第11950 號卷第25至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當可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將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未取得財物,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本刑為7 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依卷內現有事證所彰顯之事實,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又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本件犯行,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可據以減輕其刑,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綜觀上開說明,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令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第3 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向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未成功詐取財物,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㈢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 項、第4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 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 項 第2 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莊子恩」署押及泰盛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本件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被告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5678」、「飛鏢」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㈡被告於本件行為後,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未遂犯)。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然該二罪名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皆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此部分洗錢未遂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㈢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以及不可擅自偽造其他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單,而假冒其他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恣意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雖未順利得款,仍妨害泰盛公司之營業信用及莊子恩之個人信用,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詐得金錢即遭逮捕,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填補犯罪所生之危害,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為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在6 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前往案發現場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卻因告訴人報警並事先準備假鈔引其到場,嗣由警方埋伏、逮捕而不遂,且據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或本件存在其他洗錢金額,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扣押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扣押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其於偵查中同樣坦承為其所有,但依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可知此部分扣案物品,係被告依指示事先列印而為預備犯罪之用,並未當場向告訴人行使,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扣押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本件收據,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本件收據上偽造之莊子恩署押及泰盛公司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㈣至於附表編號二扣押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識別證,依卷證內容彰顯之事實,難認有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及 數 量 備 註 一 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收付經理莊子恩」識別證一張。 參113 年度偵字第11950 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下方照片。 二 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莊子恩」識別證一張。 同上。 三 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一張。 參偵卷第35頁上方照片。 四 iPhone XS手機一支。 參偵卷第34頁之2張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