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鈺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龍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24號、113年度偵字第13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具沒收。 事 實 一、簡鈺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梁志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生丸」、「胖胖」、「金水」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兼領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後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簡鈺龍依梁志業指示,於111年9月間變更登記為佑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祥公司)之代表人,並提供佑祥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公司大小章交予梁志業,作為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蔡素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自第一層帳戶層轉新臺幣(下同)78萬5,975元至本案帳戶。嗣由簡鈺龍依「胖胖」指示,於如附表「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依指定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 ㈠被告簡鈺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素英於警詢之證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梁志業、「花生丸」、「胖胖」、「金水」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112年10月30 日即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店站自首,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幹部梁志業之身分證供調查,嗣陸續於112年11 月10日、112年12月20日持續與新北市調查處配合調查,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等情,有該調查處113年7月16日以新北店法自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在卷可查,足見本件確有於檢警機關查獲前先行自首,堪認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本案詐欺犯罪前,即主動揭露自首犯行,又本案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指揮犯罪組織之梁志業,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之規定,爰依該條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且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指揮犯罪組織之梁志業,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爰依該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蔡素英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實值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併為審酌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 金額、被告並未實際獲有報酬、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於審理中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2萬元,餘款13萬元則自113年10月20日起每月分期給付8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鼓勵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協助調查,除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外,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本件被告確有於檢警機關查獲前先行自首,並積極協助檢警機關調查,因而使檢警機關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幹部,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便當業,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尚有2名子女及妻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上開一切情狀,爰諭知被告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iPhone6手機1具,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並未實際因本案獲有報酬,業據其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或追徵。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蔡素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透過LINE群組向蔡素英佯稱依指示至理財E時代網頁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素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24分,匯款7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08分,轉帳69萬8,658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01分,轉帳78萬5,975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款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