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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曾淑娟

  • 被告
    涂佑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佑頡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周政權識別證壹張、偽造之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4 PRO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涂佑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徵才廣告加入吳煜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拳超人」(下稱「一拳超人」)、「丁特」(下稱「丁特」)、「波吉」(下稱「波吉」)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10日透過臉書使吳順當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再透過LINE群組暱稱「謝金河」、「李淑蓉Anna」、「靖筠-專線客服」向吳順當佯稱可透過遠宏投資APP申請會員、交付儲值款項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順當陷於錯誤,自113年2月底至同年3月29日止,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涂佑頡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涂佑頡即與吳煜昇(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一拳超人」、「丁特」、「波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以上開手法向吳順當行詐,惟吳順當因遇警方查訪已發現遭騙,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配合相約於113年4月1日11時30分許再面交投 資款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客服周政權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各1 張及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放置於包包內,由「一拳超人」指示涂佑頡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拿取上開包包後,於113 年4月1日11時54分許,在吳煜昇監控下,前往吳順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佯裝為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周政權」,出示本案識別證及交付本案收據向吳順當收取5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政權及吳順當,俟吳順當將50萬元交付予涂佑頡之際,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50萬元(已發還吳順當)、本案識別證1張、本案收據1張、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警方另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逮捕吳煜昇,並扣得IPHONE14 PRO行動 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順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涂佑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佑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順當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吳煜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 、本案收據1張、本案識別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案被告吳煜昇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4張、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告訴人吳順當提出之APP頁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共3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41、45至53、57、67至71、73至75、77至9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件因尚未取得洗錢之財物而洗錢未遂,亦無所得財物,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又就刑度部分,修正後最高度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則為7年,顯見修正前最高度之刑較長,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就本案被害人部分未詐得財物,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印文、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吳煜昇、「一拳超人」、「丁特」、「波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並隱匿犯罪所得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遭騙而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件因尚未取得財物即遭查獲而未遂,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詐欺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或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出面取款,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詐得財物,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親學習防水工作及在好樂迪兼職擔任服務生、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 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各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收 款時,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則係分別 供被告、同案被告吳煜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50萬元,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偵辦活動而提出,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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