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偉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匯匯入之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L」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D.L」。嗣「D.L」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張偉翔依「D.L」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先扣除 約定之3%報酬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並轉存至「D.L」提 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0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D.L」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參與 ,並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D.L」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各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D.L」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0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0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0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是匯入款項之3%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3頁、第110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卷第8頁),則被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分別可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1,500元,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共計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0所示告訴 人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被告之報酬後),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D.L」提供之錢包地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10頁反面),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 編號2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 編號3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 編號4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 編號5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 編號6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 編號7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 編號8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 編號9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 編號10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賠償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江庠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21日,透過IG結識江庠逸後,以IG暱稱「D.L」向江庠逸佯稱:可至PAITUO網站網站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5日 23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5日 23時13分許/ 3萬元 1,500元 (未和解) 【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 ⒈告訴人江庠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江庠逸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3至67頁)。 112年12月26日 1時11分許/ 1萬8,500元 2 許崇銘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2年12月6日,透過IG結識許崇銘後,以LINE ID「shengiun」向許崇銘佯稱:可至PAITUO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9日 ①18時31分許/ 10萬元 ②18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9日19時4分許/ 10萬6,700元 3,300元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許崇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許崇銘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36頁反面)。 3 陳皓(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12月底,透過IG結識陳皓後,以LINE暱稱「shengiun」向陳皓佯稱:其可代操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1月3日 16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日 16時6分許/ 4萬8,500元 1,500元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6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陳皓提出之ACE APP畫面截圖、達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41頁)。 4 陳浩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3年1月3日18時25分許,透過IG結識陳浩文後,以LINE暱稱「Mr.Kevin」向陳浩文佯稱:可至派託網站投資股票、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1月3日 18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日 21時28分許/ 9萬7,000元 (含其他不明來源匯款) 1,500元 (未和解)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浩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陳浩文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聊天記錄(同上卷第44至61頁反面)。 113年1月4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4日 12時12分許/ 6萬7,900元 2,100元 5 陳奕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2年11月底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陳奕蓁瀏覽後與之聯繫,IG暱稱「D.L」向陳奕蓁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 4時37分許/ 2萬元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奕蓁提出之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轉帳紀錄截圖、IG畫面截圖(同上卷第62至64頁)。 6 翁翊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3年1月5日20時40分許,以IG暱號「林宇宸」向翁翊慈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5日 ①20時48分許/ 2萬5,000元 ②20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月5日 20時55分許/ 4萬8,500元 1,500元 2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翁翊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翁翊慈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同上卷第65至67頁)。 7 陳郁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000年00月間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陳郁名瀏覽後與之聯繫,IG ID「_wei69_wei」向陳郁名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 22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7日 23時36分許/ 9萬7,000元 3,000元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郁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2至24頁)。 8 歐雅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3年1月初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歐雅玟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振祥」向歐雅玟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8日 14時6分許/ 4萬8,500元 1,500元 2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歐雅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 ⒉告訴人歐雅玟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IG畫面截圖(同上卷第69至70反面頁)。 9 洪子傑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上旬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洪子傑瀏覽後與之聯繫,IG暱稱「D.L」向洪子傑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 ①16時57分許/ 5萬元 ②16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8日 17時21分許/ 9萬7,000元 3,000元 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 ⒈告訴人洪子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洪子傑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69至78頁)。 10 吳子民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2年12月11日轉發IG限時動態予吳子民,吳子民瀏覽後與之聯繫,IG ID「shengjun_780421」向吳子民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 ①19時23分許/ 5萬元 ②19時24分許/ 3萬1,100元 113年1月8日 19時34分許/ 7萬8,500元 2,600元 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吳子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7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吳子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1至72頁)。